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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26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药品批发有限公司二分店经营者,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天诺大药房内,因拖欠工资一事与药房前员工刘某某及被害人周某甲(刘某某舅舅)发生口角,后侯某某、周某甲二人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侯某某用拳头击打周某甲鼻子,造成周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刘某某当即报警,侯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药店里,直到出警民警前来将其带走。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在依协议赔偿周某甲人民币30000元后获得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手机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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