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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故意伤害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三组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1********,汉族,大专文化,伊通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与其朋友房某某、张某某三人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喝酒,赵某某和陈某某、李某某三人也在旁边邻桌喝酒,陈某某和张某某等人认识,陈某某过去敬酒,随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冲突。侯某某拿起水果盘砸向赵某某,致使赵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2020年11月4日,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无前科劣迹,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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