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081961********,汉族,高中文化,**职员,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新**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小屯路一同就餐,就餐完毕后一同乘网约车,当车辆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与长庚胡同路口时,王某甲、侯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侯某某将王某甲眼睛打伤,后王某甲报警。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于2021年1月2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民警传唤后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谅解书、诊断证明书、证明材料、轨迹信息查询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远程库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变更刑事强制措施通知书、送押人员伤病情况通知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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