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595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7****,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号。2020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律师,系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侯某乙在本县**镇**村***号发生争执。期间,侯某某采用拳头击打、手抓手指的方式致使侯某乙右胸部外伤致右侧7-8-9-10肋骨骨折,左手部外伤致左手无名指(环指)掌指关节脱位、左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侯某乙右胸部、左手部综合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侯某乙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体表伤情记录表、病例材料、调取证据清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官某某、侯某丙、侯某丁等人证言;
3.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侯永水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属于初犯,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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