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镇**委,现住通化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被害人崔某甲及崔某乙到其家中找其妻子刘某某,因其知道崔某甲与刘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而心生不满,随后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崔某甲、崔某乙见状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崔某乙先打了侯某某脸部一拳,侯某某持菜刀将崔某甲头部砍伤,后双方互殴。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甲因伤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达16.8厘米、因伤致颅骨骨折,上述两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崔某甲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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