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美团外卖送餐员。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咀子11号4-3-2。现住同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甘井子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9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2019年9月17日至10月2日,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
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 年8月15日19时许,大连市甘井子区大纺地下商场斜对面彩票站,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与侯某乙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郭某某从彩票站出来后被侯某乙打电话找来的男子殴打致伤,通过辨认其认出打人的男子为犯罪嫌疑人侯某甲。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右锁骨、右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