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64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镇**村**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L*****的小型面包车沿本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湾船厂外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朗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朗某某受伤后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朗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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