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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85********,汉族,高中文化,住石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2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并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下午,侯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汽车自石门县**镇出发,往临澧县**乡**村方向行驶。当日17时55分许,车行至石门县**镇**村路段时,将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到,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侯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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