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顾崇罡,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2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驾驶湘K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黎炉线由榕江往黎平方向行驶,20时05分,行驶至黎炉线(黎平-炉山)20公里加200米(小地名:青龙村)处路段时,碰撞行人杨某某,致杨某某受伤于2020年03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认定:侯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黎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某生前系因遭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头及肢体造成多处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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