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庄**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2时许,在微山县城区**街洗浴中心,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在洗浴中心将吧台上陈某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2020年7月31日,经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66元。
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主动到夏镇第一派出所投案。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犯罪嫌疑人侯某某盗窃数额较小,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脑部有旧伤,通过枣庄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心理状态重度异常,记忆属于中下;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及时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较小,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本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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