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号。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对其取保侯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3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伙同秦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长城牌银灰色的皮卡车至万水物贸城北内区33号席某某的商铺,用事先准备的钢筋钳剪断门锁盗窃电线,后将被盗电线以6000元的价格销赃于晋源区旧晋祠路化工路旁的一收购站。2019年10月8日侯某某家人主动赔偿席某某人民币42000元,席某某对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2.辨认笔录;3.现场勘查笔录;4.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