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1********,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花园**栋**单元**号。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该局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我院受理案件后,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宝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乘车到达宝兴县陇东镇老场街,并在其前岳父熊某某家旁边蹲守。晚上8点过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翻窗进入熊某某家后在一楼熊某某妻子马某某的卧室床上枕头下翻出一小包,并将其中存放的现金4700元盗走。当晚,其在宝兴县城一宾馆住宿时被宝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联系受害方并赔偿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其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