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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01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省**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1日1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的**甲酒店(现变更为**乙酒店),趁该酒店8427房间未上锁之机,进入该房间,将失主李某某放于房间内的天女牌钻石戒指(价值3472元)一枚盗走,后一直将该戒指藏匿于自己驾驶的鲁**号白色路虎车内。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侯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赔偿失主李某某人民币4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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