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72********,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晚上,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花苑小区“吉买盛”超市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放于超市寄存柜内的黑色背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732元的钱包、吊坠、和田玉、“西铁城”牌手表、充电宝、手机数据线、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大部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另退赔人民币1800元,双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7月16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黑色背包1个、手表1块等物品(均系照片);
2.书证:和解协议、发票等;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均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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