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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场**路北**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室。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曾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于2020年2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海派出所罚款贰佰元。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和王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富强路公安小区对面路边,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货车里的十六个金枕榴莲(价值人民币2484元)。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供货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侯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2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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