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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28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现住重庆市武隆区****大楼**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先后在重庆市武隆区**镇**大楼**幢的**巷道、**镇**街**号**和**外的楼梯间多次盗窃女性内裤。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被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侯某某取得被害人黎某某、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黎某某、叶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指认笔录;

5.监控视频。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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