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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盗窃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靖江市********号,户籍地靖江市********号。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2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偷拿杜某某手机,并通过猜测密码方式登陆杜某某支付宝账号,将该支付宝账号1337600****更换为120308****@qq.com、登陆手机号1337600****更换为其手机号1855147****,后在其手机上登陆该支付宝账号。其发现该支付宝有花呗额度、借呗额度、备用金后,于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5月1日间,登录该支付账号并使用相关功能付款,多次通过蚂蚁花呗透支消费及将蚂蚁借呗、备用金转至该账号余额的资金转账至其支付宝账户共计人民币19816.52元,归还人民币9689元,尚有人民币10127.52元未予归还。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已退清赃款;靖江市公安局依法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处扣押iPhone 8P手机1部,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5.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主动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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