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鹤岗市南山区,住鹤岗市南山区**综合楼**栋**单元**室。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聋哑人)在鹤岗市工农区**站点乘坐开往兴安区的**路公交车,后侯某某趁被害人沈某某(女,41岁)不备,将其单肩包内的苹果6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650元),被害人发现后报警,侯某某见状将盗窃手机扔进车上垃圾桶内。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被盗报告等材料;
3. 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
5. 鉴定意见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7.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系初犯且犯罪后积极返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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