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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63********,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街坊**栋**号,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府**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之子杜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常某某在杜某某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底店内经营超市,按杜某某经营快递业务的顾客取走快递数量为基准,以每件快递0.3元的价格每十天向杜某某支付一次房租费用。2020 年6 月1日23 时许,被害人常某某在未支付任何房租费用的情况下,授意其合作伙伴杨某某私自搬货撤店。杜某某及其母亲侯某某路过发现此情况后,电话联系被害人常某某,但未接通。二人遂趁人不备将常某某的黑色收银机一台从货运汽车中搬回家,在被害人常某某向杜某某核实是否见过丢失的收银机时,杜某某隐瞒其已取走的事实。经鉴定,涉案黑色收银机价值3185 元。

本院认为,因被害人常某某拖欠被不起诉人房租未予支付,在未通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情况下搬货撤店时,被杜某某、侯某某发现,电话联系常某某未果后,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常某某的收款机搬回家中,侯某某辩解是为了顶账,也未授意杜某某向常某某隐瞒实情,得知杜某某隐瞒后告知杜某某无需隐瞒,故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偷拿收款机的行为,但并无非法占用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作法定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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