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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行贿)(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19〕121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21975********,中专文化,群众,系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路**号**室。因涉嫌行贿罪,2017年3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原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候付国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底,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唐国栋,之后两人关系逐渐密切。2010年下半年,郴州市公安局准备建设地下车库,时任郴州市公安局局长唐国栋有意将该项目交由侯某某承揽。2012年2月份,郴州市公安局党组决定该项目以邀请招标的形式确定承建方。有一次,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请唐国栋和郴州市公安局副局长钟华、后装处长徐能文等一起吃饭时,唐国栋提出来将地下车库项目交由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承建。之后唐国栋又跟徐能文明确了将该项目交由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承揽。徐能文找到负责该项目招投标代理的湖南**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谭礼福,告知其该项目交由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承建,请谭礼福控制好招投标过程。之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借用了郴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了该项目的招投标。谭礼福按照侯某某提供的这三家公司的名单,向该三家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2012年8月,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通过围标的形式,以郴州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郴州市公安局地下车库项目。2013年6月20日,因施工图设计变更导致地下车库建筑面积增加,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侯某某为承揽郴州市公安局地下车库项目,请唐国栋关照、感谢唐国栋关照,先后送给唐国栋钱物,唐国栋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春节期间,侯某某在**的一次赌场赌博前后送给唐国栋10万元港币,唐国栋予以收受。

(2)2012年,唐国栋在上海市参加全国安全生产分管副市长培训班学习期间,侯某某到上海送给唐国栋6万元,唐国栋予以收受。

(3)2013年下半年一天,侯某某在郴州军分区**宿舍送给唐国栋30万元,唐国栋予以收受。

(4)2014年5、6月,侯某某送给唐国栋一套价值2.3万元的皇宫圈椅,唐国栋予以收受。

(5)2014年,侯某某给唐国栋提供湖南省公安厅家属楼16栋2301房装修,价值人民币14.5万元,唐国栋予以接受。

2、唐国栋接受侯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在省交警总队执法记录仪项目中为侯某某的朋友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蒋赞(已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并收受侯某某所送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2014年,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决定对全省公安交警执法记录仪及采集设备购置项目(以下简称执法记录仪项目)对外招标。2015年上半年,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蒋赞获知该信息后,其通过周小军介绍认识了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并请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出面请唐国栋关照蒋赞承接执法记录仪项目。蒋赞承诺事成之后按合同价8%-10%的比例给侯某某费用,由侯某某去打点省交警总队有关人员,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予以答应。2015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请省交警总队唐国栋、彭立根、曹拥军等人吃饭,并请唐国栋在执法记录仪项目上关照蒋赞,唐国栋予以答应。唐国栋指示省交警总队后装处负责人曹拥军在执法记录仪项目上关照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蒋赞。同时,蒋赞向省交警总队的相关工作人员打招呼,请其关照将“后台管理系统无缝关联六合一平台”该项目写入招标文件评分细则中。而“后台管理系统无缝关联六合一平台”该项技术在投标意向公司中只有广州**公司拥有,这样就可以保证广州**公司中标。在省交警总队曹拥军、张志伟、陈昊、彭立根等人的帮助下,“后台管理系统无缝关联六合一平台”写入了招标文件评分细则,并占据40分的较大分值。2015年8月5日,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并承揽到执法记录仪项目。为感谢唐国栋,蒋赞交给侯某某90万元人民币,要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帮其感谢唐国栋及省交警总队其他有关人员。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在长沙和顺苑唐国栋家中送给了唐国栋人民币50万元,唐国栋予以收受。

候付国总计送给唐国栋人民币102.8万元,港币10万元。本院依法扣押候付国300万元,并存入区财政非税帐中。

被不起诉人候付国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交待检察机关未掌握行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在取保候审后,积极协助检察机关侦查彭子曦、刘家勋行贿一案,通过多方途径打听彭子曦、刘家勋的下落并劝说彭子曦、刘家勋归案,后彭、刘二人分别到本院和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破案经过、中标通知书、户籍资料、规劝他人投案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候某某、刘某某、徐能文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候付国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候付国到案后积极劝说其他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又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候付国不起诉。

对于本院依法扣押的候付国涉案款物,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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