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曾用名:侯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839,湖南沅江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系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阿波罗商场二楼“XG”服装专卖店店长,因在工作时丢失公司货物,需要赔偿公司损失,侯某甲一时无钱赔偿,2019年8月1日,侯某甲联系自己店内的VIP客户王某某、刘某某,谎称公司有“充值10000元送2400元优惠活动”让两人充值,王某某、刘某某便各自转给侯某甲人民币10000元。侯某甲收钱后,退赔公司部分损失后,便离开公司。事后,王某某、刘某某多次联系侯某甲,侯某甲不予理会。
2019年10月16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在长沙市芙蓉区**路**栋**房将侯某甲抓获。归案后,侯某甲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及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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