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山东省曹县**镇**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甲作为郓城县“金河1号”小区工地安装护栏组组长,未按照规定让工人佩戴安全带及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在郓城县“金河1号”小区工地安装空调外机时,因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而从19楼摔到地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及菏泽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3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侯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3日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