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赵某某、焦某某等人欲种植网纹瓜,焦某某联系熟悉网纹瓜种植、销售的李某某代为联系、购买种子。李某某联系长期经营种子的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具有合法经营种子手续并长期经营种子),希望由侯某某向赵某某提供网纹瓜种子。
2018年3月份,侯某某应李某某要求,将从**种苗(中国)有限公司和**蔬菜科研所购进的网纹瓜种子去除外包装袋后销售给赵某某,共计销售360000粒,计金额人民币180000.00元。赵某某收到网纹瓜种子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种植,在网纹瓜生长过程中赵某某发现有死秧等现象,随即向丰宁满族自治农业农村局报案,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认定侯某某所提供的种子外包装袋无种子标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定性为假种子。2019年5月14日侯某某与赵某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赵某某等人800000.00元。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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