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盂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0219********,汉族,初中,中国党员,党组织关系在山西某某学院党总支第一党支部,现为山西某某学院办公室科长(正科级),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住山西太原市迎泽区某某路某某宿舍,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区分局鼓楼派出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向孙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十五克,每克价格一千元,赵某某与孙某某定于7月7日在盂县交易。2020年7月7日,侯某某与赵某某由毕文亮驾驶凯迪拉克越野车(晋A*****)来到盂县,途中侯某某让其女朋友刘某某给赵某某微信转账一万六千元,其中一万五千元为毒资,一千元为赵某某为其购买毒品的好处费,到达盂县后孙某某将交易地点定于盂县南高速口附近的晋康医院门口,赵某某按孙某某给其发的微信位置来到晋康医院路边。赵某某下车找到孙某某,侯某某与司机毕某某在车内等候,赵某某见到孙某某后,孙某某称毒品只有十二、三克,按十二克支付毒资就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赵某某与孙某某到孙某某停放在晋康医院门前停车位上的黑色现代越野车(晋C****)上交易。上车后孙某某将一包冰毒给了赵某某,赵某某验视毒品后,将毒品放在一旁并拿出手机用微信扫码的方式向孙某某支付毒资。在支付过程中,孙某某、赵某某在现代越野车(晋C****)车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一包、赵某某手机内的毒资一万六千元。同时公安民警在凯迪拉克越野车(晋A****)内将侯某某抓获。经称重查获的毒品为11.5克。侯某某、赵某某经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映。
本院认为,侯某某侯某某前期通过中间人赵某某与孙某某商议购买十克以上冰毒,且实施了购买行为,购买过程中被查获,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可以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因该交易并未完成,涉案毒品尚未流向社会,社会危险性较小,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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