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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64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与谭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后,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江支流清水溪磁器口水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一张网目尺寸为2.902厘米的掩罩抛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后侯某某、谭某某、黄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渔具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经缴纳生态修复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网目测量照片、渔具认定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证实其未捕到渔获物,犯罪情节较轻;有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鉴于侯某某未捕到渔获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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