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在吉林省禁猎期期间,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与兰某甲(已不起诉)违反禁猎法规规定,以猎捕野鸡为目的,于2019年12月30日20时至21时许携带强光灯、罗网,在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桥至**镇**村**屯**桥河道的蒿草丛内,采取夜间照明的方法,非法猎捕野鸡,未捕获野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强光设备一套、罗网一个证实: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非法狩猎时使用的工具。
2.书证:
(1)公民的户籍信息证实:侯某某的身份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侯某某无前科劣迹。
(3)蛟河市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2月30日21时许,民警段某某同蛟河市**稽查大队王某某、于某某联合对蛟河市**镇**村、**村是否有非法狩猎行为进行巡逻,巡逻时发现**村**屯有强光灯束,稽查人员在**村设伏将狩猎人兰某甲抓获,12月30日22时同伙狩猎人侯某某到蛟河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
(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证实: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吉林省范围内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兽类、鸟类、两栖类、爬行类动物。
(5)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兰某甲非法狩猎的工具强光设备一套、罗网一个。
(6)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物随案移送。
(7)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说明书证实: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8)手机购买工具交易截图证实:兰某甲的侄子兰某乙在网上帮助兰某甲购买了狩猎使用的工具。
3.证人证言:
(1)证人兰某乙证实:侯某某和兰某甲非法狩猎时使用的强光工具是自己受兰某乙的请求在网上购买的。
(2)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30日晚上,在蛟河市**镇至**村巡逻的过程中当场抓获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的兰某甲,同伙侯某某逃脱。
(3)同案人兰某甲证实:2019年12月30日晚上,兰某甲提议去猎捕野鸡,于当日20时至21时携带设备来到**屯**桥猎捕野鸡,但没有猎捕到野鸡,兰某甲被当场抓获,侯某某逃脱。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12月30日晚上兰某甲与侯某某以猎捕野鸡为目的,于20时至21时之间携带设备来到**屯西大桥猎捕野鸡,但没有成功猎捕到野鸡,兰某甲被当场抓获,侯某某逃脱。
5.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非法狩猎现场的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且没有获取猎物,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侯某某相对不起诉。
二名被不起诉人非法狩猎使用的被扣押的强光设备、罗网已被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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