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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宣检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镇**村**组**号,住宣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宣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为防止栽种的玉米被野猪破坏,2019年8月初,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将从来凤县城购买的两个猎夹安装在**镇**村**组小地名“后槽坡”侯某乙的山林里,但一直没有夹住野生动物。2019年9月17日下午两点多,猎夹将路过的陈某某右脚夹住导致其踝关节处被夹破了皮,侯某甲得知后赶到现场,用开夹器打开猎夹,并拆除两个猎夹,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猎夹、开夹器;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明、宣恩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吕某某、吴某某、侯某丙、张某某的证言;4.宣恩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5.犯罪嫌疑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犯罪嫌疑人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且系初犯,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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