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镇**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5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为获取利益,伙同肖某某(已起诉),在舒兰市**镇**村**屯东南山,小地名“五一小水库东沟”(金马林场2005年林相图82林班37小班,国有林地),砍伐水曲柳、胡桃楸、榆树14棵,根径22厘米至50厘米,核立木材积7.6435立方米。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5棵,根径32厘米至50厘米,核立木材积3.0395立方米;胡桃楸、榆树9棵,根径22厘米至46厘米,核立木材积4.6094立方米。树木被砍伐前均为成材活立木,系天然实生。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否认其与肖某某砍伐水曲柳树及其他林木,仅承认其在帮助肖某某运输林木时,受肖某某指使将山道边的两棵胡桃楸树(根径都为38厘米,核立木材积1.1116立方米)砍伐。根据护林员刘某某证言,林木被砍伐并造材的时间在2018年7月17日以前,结合卷宗中2018年7月21日监控视频,可以认定林木是先被砍伐后运走。在2018年7月21日至28日期间,案发现场水曲柳的伐根被人为烧过,并且水曲柳树头被清理,侦查机关未能查清是何人所为。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情况仅对砍伐的树种、数量、径级进行勘验,现场痕迹情况包括伐根情况、车辆痕迹、脚印等痕迹未提取,无法与侯某某及其所使用的油锯进行比对。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运走的林木无法找到。综上,现有证据仅有肖某某一人证实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和其一起砍树,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持有的油锯一台应发还被不起诉人侯某某。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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