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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甲、侯某乙盗窃案)_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巴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200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巴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侯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湖北巴东县**镇**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重庆市**县,现住巴东县**镇**社区。

值班律师向真喜,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乙、侯某甲在巴东县野三关镇**停车场工地做工后,将工地上的700个钢管扣件盗走。经鉴定:钢管扣件价值1225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质扣件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被不起诉人侯某甲、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侯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两名被不起诉人系偶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侯某乙作不诉。

2020年5月16日从侯某乙处扣押白色无牌轻型货车一辆,后于2020年6月1日发还。2020年5月16日从侯某甲处扣押铁质扣件700个,并于2020年6月1日将相关扣件还给被害人梁某某。2020年6月30日从侯某乙处扣押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备注为: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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