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郓城县**路**号。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甲、侯某甲、仝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与未取得建筑资质和建筑许可的樊某甲达成口头协议,让樊某甲帮忙在郓城县**村其承租的厂房内建设房屋。2019年3月5日,樊某甲在未收到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支付的工程款时,帮忙联系建筑工人、建筑材料、安排工人施工。3月6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从仝某某处购买旧楼板、焊接的旧钢梁,当日凌晨在樊某甲的指挥下将旧钢梁、楼板安装到房顶,并支付建筑材料货款。3月7日8时许,侯某甲购买的旧钢梁断裂,将正在施工的建筑工人樊某某当场砸死,侯某乙、李某某砸伤。经鉴定,侯某乙、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及时拨打119救援电话,并积极组织救援,并通知樊某甲、仝某某,侯某甲、樊某甲、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3月8日、7月4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樊某甲和仝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樊某乙的儿子樊某丙、被害人侯某乙、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民币48万元、4.26万元、10万元,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的户籍信息、事故现场照片、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吕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乙、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樊某甲、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规定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犯罪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