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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甲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密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密山市**林场职工,住密山市**镇**林场家属区。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无证驾驶自家无号牌轮式拖拉机,在密山市**镇**林场家属区自家门前道路上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其母亲被害人胡某某(女,殁年67岁)撞倒,胡某某受伤后经密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某符合脾脏破裂失血死亡。被不起诉人侯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正侧位照片、网上比对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吸仪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侯某乙、杜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侯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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