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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甲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曾用名侯克强,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2727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县**镇**村**组,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新村**社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我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因将苏D4****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武进区鸣凰街道鸣新中路73号-7号徐州地锅鸡店门口,与店主鹿守领发生纠纷,酒后持C1证驾驶该车驶离该店约50米后停车并被店主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侯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侯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处,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鹿守领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的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侯某乙、侯某丙、鹿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提供的现场监控等视频材料。

本院认为,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无其他从重情节,故认为侯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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