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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甲妨害公务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63********,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古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9 时44分许,阳泉市公安局**派出所指导员李某某根据110指令带领协管员石某某、辅警朱某某、曹某某到本市开发区盛世华庭处置违法嫌疑人张某某涉嫌损坏公共设施的警情,出警民警依法传唤张某某并预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遭到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张某某妻子)阻拦,其强行上警车被民警拒绝后便以背靠警车坐于地面等方式阻碍警车驶离,后**派出所所长程某某带领辅警史某某、侯某乙、谢某某到达现场增援,在民警多次劝解、警告无效后被迫强制带离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带离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侯某甲以辱骂、撕咬、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强烈反抗,致辅警史某某胸部、右手小指受伤、曹某某右手受伤,后候某甲被带至**派出所办公区,在该办公区内,候某甲仍以辱骂、用脚踢踹等方式进行反抗,致协管员石某某右腿部受伤。在案证据显示,候某甲为视力残疾一级,系盲人,案发后,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的悔过书、残疾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其系盲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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