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龙检公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3198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区政协**,**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区,现住辽宁省**市**区**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9时30分许,**派出所民警刘某某、高某某在**市**区**歌厅处理侯某乙寻衅滋事警情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对出警民警刘某某、高某某进行言语辱骂,并与出警民警刘某某、高某某发生撕扯、推搡的行为,造成民警刘某某脖子、右侧小臂、右侧肩膀均有不同程度的抓伤,造成民警高某某左侧胳膊内侧、左侧前臂、左侧手腕、右侧胳膊关节处均有不同程度的抓伤。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得到民警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得到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