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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甲聚众斗殴案)_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棱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绰号老偏,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3********,汉族,专科毕业,行政办公人员,绥化市环卫处干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区,住绥化市**区**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合同诈骗罪、组织卖淫罪、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5月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合同诈骗罪、组织卖淫罪、窝藏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合同诈骗罪、组织卖淫罪、窝藏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于2018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1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2月15日将该案提起公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7月16日建议法院延期审理,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8月15日建议法院恢复审理。该案于2019年9月10日在绥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绥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建议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撤回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4月的一天,绥化市北林区居民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侯某乙、苍某甲等人在绥化市北林区新野迪吧与北林区居民李某甲(已判刑)等多人相遇,因王某甲(绰号“大坑”)以前在网上同李某甲的手下“小弟”互相辱骂过,李某甲等人对王某甲、王某乙、侯某乙、苍某甲等人拳打脚踢。同年5月7日中午,王某甲、王某乙、“大鑫”、张某甲等人在北林区正大街口将与李某甲结伙的马某甲(马东子)殴打。下午15时许,得到李某甲一伙人在西直南五路林业技工学校门口前附近消息的张某乙(另案处理)纠集王某丙、李某乙、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丙、曲某甲、“大奎”、于某甲、张某丙、刘某甲、张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与李某丁(已死亡)纠集同在金水河浴池的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及乔某甲、张某戊、刘某乙、李某戊、邱某甲(以上均已判刑)等人乘坐出租车辆,携带砍刀、铁管、枪刺、大棒等凶器来到绥化市西直南五路林业技工学校门前道路西侧(在到达案发现场之前侯某甲借故中途离开)。这时李某甲纠集马某甲、汤某甲、翟某甲、马某乙、杨某甲、高某甲、吴某甲、李某己、宋某甲、张某己、徐某甲、乔某甲、汪某甲 、于某乙、张某庚、“超子”、“二胖”(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开山刀、日本战刀、枪刺、镐把等凶器乘坐出租车已到北林区西直南五路林业技工学校门口前附近道路东侧,李某甲一伙携带凶器冲过来,张某乙纠集的这一伙人和李某丁纠集的另一伙人,见对方人多势众马上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对方追赶,双方互相殴打,发生械斗。在此过程中李某丁腿部被扎一刀。乔某甲手拿砍刀、与携带枪刺、铁管的张某戊、邱某甲向南跑,与王某乙、王某丙跑到林业技工学校对面的浴池附近跳上出租车,逃离作案现场至西直北五路口。因王某乙手掌被砍伤,去巴彦县兴隆镇医院治疗,双方分手。乔某甲与张某戊、刘某乙、邱某甲当即逃往绥棱林业局招待所。次日在侯某甲帮助下逃至山东寿光,后又逃至秦皇岛、北京等地。在双方械斗过程中,致李某丁死亡、汤某甲轻伤、翟某甲轻伤的严重后果。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于2018年5月4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谁指使侯某甲组织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不清;在原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又增加了同案犯李某戊、刘某乙、邱某甲的供述,本案被不起诉人侯某甲辩解没有组织这起聚众斗殴犯罪,同案犯的供述存在相互矛盾无法排除;侯某甲中途离开没有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犯罪,其是否是组织者证据不足。综上,本案证据无法排除侯某甲没有组织这起聚众斗殴犯罪的合理性怀疑,现有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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