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二部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起,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受“陆某某”(身份待查)委托,将“陆某某”所有的两把气枪藏匿于本区**路**弄**号**室家中。侯某甲因害怕枪支被发现,经狄某某(另处)同意,于2020年7月12日将其中一把短手枪藏匿于狄某某位于本区**村**号**室。后经人举报而案发,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对被不起诉人侯某甲位于本区**路*弄**号**室家中和狄某某位于本区**村**号**室家中进行搜查,分别在阳台夹缝处和卧室床底下各缴获一把气枪并予以扣押。
3.《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的身份情况。
4.证人狄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是其好友,因为要一起去山西玩,侯某甲称有一把气枪怕被母亲发现让其帮忙藏匿,其答应。2020年7月12日凌晨,侯某甲将枪支用衣服包好后交由其藏于本区**村**号**室卧室床底。7月16日3时许,其和侯某甲一起在山西晋城市城区凤台街**宾馆被抓。
5.证人陕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7日其住在位于本区**路**弄**号**室朋友侯某甲家中时发现侯某甲家中藏匿了一把长枪和一把手枪。其于7月15日向警方举报侯某甲非法持有枪支。
6.证人侯某乙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是其儿子,7月16日1时49分许,民警在其位于本区**路**弄**号**室家中搜出一把1米多长的猎枪,才得知是由侯某甲藏在家中。
7.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其在青浦监狱服刑时认识的一叫“陆某某”的男子,后该男子住在其位于本区**路**弄**号**室家中时,从江苏盐城老家带回用塑料布包着的两把枪,要求其帮忙藏匿,其将一把长气枪放在阳台夹缝处,另一短汽枪藏在卧室电脑桌抽屉内,“陆某某”之后离开一直未取得联系。2020年7月12日因要和朋友狄某某去山西玩,怕枪被母亲发现,于是将短枪别在腰间用衣服遮住后交由狄某某藏匿于**村**号**室卧室床底。
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沪公物鉴(检)痕字[2019]160号、162号证实,送检涉案枪支2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国产制式枪支。长枪缺少密封圈,不能正常击发;短枪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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