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诉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俄某某,绰号“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61995********,彝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美姑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四川省美姑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10月1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俄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
惠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月2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俄某某与克某某、地某某、吉某某四人自惠安县**镇**工业区一电子厂外出,途经**镇**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杜某某在马路对面**村的公交站台旁低头玩手机,经犯罪嫌疑人克某某提议,克某某和地某某决定对杜某某实施抢劫,俄某某与吉某某没有表态也没有离开现场。随后,克某某和地某某两人走到杜某某面前,地某某用手掌推搡杜某某的左肩部致杜某某跌坐在地,之后地某某用手抓住杜某某拿手机的左手向外侧扭了一下,并把杜某某的一部Coolpad牌手机(经鉴定,价格为554元)抢走,克某某和地某某得手后立即跑开并与对面马路的吉某某、俄某某汇合后离开现场。俄某某将抢得的手机占为己用。2016年3月份,我局民警前往四川省进行追捕,俄某某得知消息后逃窜,并将抢来的手机交由其父亲俄某甲,由俄某甲将赃物手机退还给公安机关。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俄某某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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