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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俆某某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9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址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兴义市**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3月5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6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某某,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持刀到兴义市**办**村**安置区被害人冯某某家中,欲找冯某某索要工钱,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徐某某持刀将冯某某捅伤。2020年1月23日,经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冯某某左手第4指、左上腹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左手第4指损伤致手部创,评定为轻微伤;左上腹损伤致左上腹贯通伤、小肠浆肌层破裂,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医院治疗费23386.91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本院的主持下,徐某某与冯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徐某某又赔偿冯某某40888元,冯某某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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