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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保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保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01982********,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四川省金阳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金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保某某驾驶川W*****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西昌往金阳县城方向行驶。中午13时许,当该货车行驶至依达梁子第一个弯道时,与对向行驶从南瓦开往昭觉县的川W*****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阿某甲)发生碰撞,该货车车厢后左尾门撞在川W*****号中型普通客车左侧,造成川W*****号客车乘坐人阿某乙部受伤死亡、日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四川鼎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川W*****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和制动系所检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事故中川W*****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川W*****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碰撞点位于金阳县至昭觉县中心线右侧;川W*****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后的瞬时速度为:33 km/h。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意见:被审查人阿某乙系因交通事故中额部与物体撞击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损伤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日某某的视力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阿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保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积极与死者家属和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死者家属和伤者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保某某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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