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保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73********,安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宁市草**采石**洞**场**经营者及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保某某在安宁市**街道**村家中吃饭期间饮酒,22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保某某的驾驶员张某某酒后从草铺街道**村吃饭处,驾驶云******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驶往安宁宁湖公园,当行驶至安宁宁湖春天小区门口附近,因前方堵车怀疑查酒驾,张某某将该“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停在宁湖春天小区门口附近的人行道即下车查看。后有人说云******号车子阻碍通行,被不起诉人保某某酒后驾驶云******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安宁宁湖春天小区门口挪动停车位置行驶约300米,在安宁市**路三幼路段被查获。经鉴定,保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66.17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保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考虑到被不起诉人保某某系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因挪车位而醉酒驾车,驾驶距离较短,到案后如实供诉,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无犯罪前科及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保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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