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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保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凉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家住凉州区**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保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因收购赃物被凉州区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罚款1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保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19年12月5日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2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6时30分许,包某某在凉州区**路**网咖上网时,其放于桌子上的一部极光华为P30Pro手机被魏某某窃取。9月2日11时许,魏某某又将盗窃的极光华为P30Pro手机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区**街东口“**通讯”手机店的经营者保某某。经查证,该手机购买于2019年8月14日,购买价格5488元,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发案、破案、立案决定书;2、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3、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5、指认及辨认笔录;6、购买发票及微信转账截图;7、行政处罚决定书;8、身份信息证明。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保某某明知其收购的手机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被不起诉人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失主,该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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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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