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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李某某虚开发票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二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系湖南省**市**镇**专业合作社、浏阳市**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9年6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湖南省浏阳市**镇**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2015年11月5日,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俞某某(另案处理)到其合作社,二人协商一致,在双方没有真实苗木购销的情况下,由李某某为俞某某开具总计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下同)610万元的苗木销售发票共计13张,俞某某按照票面金额的0.7%付给李某某开票费42700元。

案发后,李某某收取的俞某某42700元开票费已由桃源县公安局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销售合同、发票等书证;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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