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胶检公刑不诉〔2019〕5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镇**庄**村**号,住山东省胶州市**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6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9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俞某某、郝某某、赵某某等人在胶州市****村**宾馆旁边的**菜馆吃饭。期间,杨某某到饭店附近停放在广场上一辆大货车旁边小便(该大货车距离豪利宾馆门口约4、5米,货车司机在该宾馆住宿)。豪利宾馆经营者王某某见状便上前制止,二人发生争吵,王某某打了杨某某左胸一拳,推了杨某某一下,接着踹了杨某某左腿一脚,杨某某也踹了王某某左腿一脚,二人互相撕打起来。俞某某发觉二人打架后,持塑料凳子来到现场参与打架,郝某某、赵某某也一起参与打架。王某某边打便退,此时,王某某的妻子周某某向前阻挡俞某某等人,俞某某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将周某某推倒地。王某某返回宾馆取出一把刀又追赶俞某某等人,俞某某等人见状逃离现场。后双方均报警。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周某某6月30日鉴定为轻微伤,7月6日二次鉴定为轻伤二级(第一尾椎股骨折,打架的时候周某某背部着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情况说明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王某某、唐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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