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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昔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50127196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煤业工地**。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煤业新一区**。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早上,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调用**煤业新一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的25号挖掘机,对没有搬迁补偿的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房屋实施拆迁,致王某某、赵某某房屋毁损。经昔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王某某和赵某某被拆房屋价值共计47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张某某等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俞某某、陈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俞某某、陈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昔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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