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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曾用名:顾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2001********,汉族,大专在读,南通**专科学校学生,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路**号。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于2020年11月1日17时许,驾驶苏F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信广场北地下车库入口地段右转弯时,超速进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该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姜某某发生碰撞,致姜某某严重颅脑损伤于次日死亡。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6.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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