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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20年9月11日将案件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经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6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驾驶浙BG****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宁裘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横溪镇上任村公交车站附近叉口处时,与由西往东小跑过叉口的行人贾某某(殁年67岁)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甬(公)交[鄞州]认字[2020]第330227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临近事发地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通过交叉口未让行人先行、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行人动态情况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并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且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明、收条、自行协商赔付协议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视听资料:行程记录仪记载的视频光盘;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系初犯,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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