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泉检刑不诉〔2024〕3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31996********,**,大学本科文化程度, 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村**组,现住石泉县**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3年11月28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4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驾驶陕G9****号小型轿车行至石泉县池河镇五爱村委会南侧路段,与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属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且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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