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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承包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街道****号,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幢**室。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驾驶浙DL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兔毛市场驶往东门转盘方向。4时17分许,途经527国道144Km+420m仰瓦岭村地方时,与行人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俞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行驶且注意力不集中未能发现危险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其已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赔偿方案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谅解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照片,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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