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南京市江宁区,身份证号码320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街**号)。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宁区秣陵街道爱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秣陵中学公交站台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98.0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俞某某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执法过程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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