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3387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空调安装工,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3时15分,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西省南昌县小兰大道由西往东直行至莲河路路口时,追尾在路口等信号灯的罗某某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罗某某报案,俞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后将俞某某带离抽取血样。经鉴定,俞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4.17mg/100ml。事发后,俞某某与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罗某某车辆损失2300元。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和血液乙醇含量低于120 mg/100ml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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